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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合同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6-02-05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2023年5月,胡某投保两份商业保险。2025年2月,胡某因心脏疾病住院治疗。同年3月,胡某配偶李某代表其与甲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聘请甲公司专家为其提供理赔服务。甲公司介入后,成功协助李某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共计三十余万元的保险金及保费豁免。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夫妇应支付理赔金额的30%作为咨询费、协助理赔费,共计十万余元。但李某夫妇仅支付两万元,剩余八万余元未支付。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李某支付协助理赔费用八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险合同梳理、确定是否具备理赔条件、咨询服务、与医生面谈等服务,被告获得了理赔款,达到了服务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实际享有原告提供的理赔协助服务并获得相应利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助理赔费用八万余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代胡某签订委托协议,表明其对该笔服务债务知情且认可,构成共同意思表示;同时,该服务系为解决胡某疾病理赔事宜,所获保险金用于胡某疾病治疗,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惠及夫妻双方,故该笔合同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李某给付原告甲公司协助理赔费用八万余元。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或者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主体,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可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除此之外,共同作出口头承诺、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二)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具体而言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购买生活用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均为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要认定此类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是看该债务是否惠及另一方,如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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